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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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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上市公司同时提供编制会计报表和审计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不得担任鉴证客户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经理或其他关键管理职务。
第七章 接任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
第三十八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在接任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时不得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在接受审计业务委托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前任注册会计师询问审计客户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并关注前任注册会计师与审计客户之间在重大会计、审计等问题上可能存在的意见分歧。
    第四十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审计客户授权前任注册会计师对其询问作出充分的答复。
    如果审计客户拒绝授权,或限制前任注册会计师作出答复的范围,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审计客户询问原因,并考虑是否接受业务委托。
    第四十一条  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对后任注册会计师的询问作出及时、充分的答复。
    如果受到审计客户的限制或存在法律诉讼的顾虑,决定不向后任注册会计师作出充分答复,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后任注册会计师表明其答复是有限的。
    第四十二条  如果审计客户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已审计会计报表进行重新审计,接受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应视为后任注册会计师,而之前已发表审计意见的注册会计师则视为前任注册会计师。
    第四十三条  如果后任注册会计师发现前任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应当提请审计客户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并要求审计客户安排三方会谈,以便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八章 广告、业务招揽和宣传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维护职业形象,在向社会公众传递信息时,应当客观、真实、得体。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但刊登设立、合并、分立、解散、迁址、名称变更、招聘员工等信息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会员所作的统一宣传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采用强迫、欺诈、利诱或骚扰等方式招揽业务。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招揽业务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暗示有能力影响法院、监管机构或类似机构及其官员;
    (二)作出自我标榜的陈述,且陈述无法予以证实;
    (三)与其他注册会计师进行比较;
    (四)不恰当地声明自己是某一特定领域的专家;
    (五)作出其他欺骗性的或可能导致误解的声明。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宣传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政府委托或特别奖励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当会计师事务所将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必要的联系信息载入电话簿、信纸或其他载体时,含有自我标榜的措辞;
    (三)当注册会计师就专业问题参与演讲、访谈或广播、电视节目时,抬高自己及其会计师事务所;
    (四)当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聘信息时,含有抬高自己的成分。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将印制的手册向客户发放,也可以应非客户的要求向非客户发放,但手册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名片上可以印有姓名、专业资格、职务及其会计师事务所的地址和标识等,但不得印有社会职务、专家称谓以及所获荣誉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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