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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第十条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第三章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
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
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
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租赁期开始日,是指承租人有权行使其使用租赁资产权利的开始日。
第十二条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能够取得出租人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
采用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承租人无
法取得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且租赁合同没有规定利率的,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
折现率。
第十三条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
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
第十四条担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就出租人而言,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担保的资
产余值。
资产余值,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未担保余值,是指租赁资产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以后的资产余值。
第十五条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
承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费用。
第十六条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
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
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
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第十七条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十八条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
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
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第十九条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
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
第二十条出租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担保余值进行复核。
未担保余值增加的,不作调整。
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的,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将由此引起的租赁投资净
额的减少,计入当期损益;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
确认融资收入。
租赁投资净额是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
额。
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的,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
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经营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计入相关资
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经营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关
项目内。
第二十六条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
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八条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资产的折旧政策计提折
旧;对于其他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
第二十九条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章售后租回交易
第三十条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二章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
或经营租赁。
第三十一条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
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
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但
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
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章列报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与融资租赁相关的长期应付款减去未确认融资
费用的差额,分别长期负债和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列示。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租入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支
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三)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余额,以及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
作为长期债权列示。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收
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总额。
(二)未实现融资收益的余额,以及分配未实现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对于重大的经营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
额。
(二)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第三十八条出租人对经营租赁,应当披露各类租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披露各售后租回交易以及售后租回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
则。
第二条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
具的合同。
第三条衍生工具,是指本准则涉及的、具有下列特征的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
(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
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与合同的任一方
不存在特定关系;
(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
的初始净投资;
(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衍生工具包括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权,以及具有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
权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特征的工具。
第四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2 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企业会
计准则第 2号——长期股权投资》。
(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1号——股份支付》规范的股份支付,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1号——股份支付》。
(三)债务重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2号——债务重组》。
(四)因清偿预计负债获得补偿的权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3号——或有事项》。
(五)企业合并中合并方的或有对价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
(六)租赁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1号——租赁》。
(七)金融资产转移,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3号——金融资产转移》。
(八)套期保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4号——套期保值》。
(九)原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5号——原保险合同》。
(十)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6号——再保险合同》。
(十一)企业发行的权益工具,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7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五条本准则不涉及企业作出的不可撤销授信承诺(即贷款承诺)。但是,下列贷款承诺
除外:
(一)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贷款承诺。
(二)能够以现金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或发行其他金融工具结算的贷款承诺。
(三)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
本准则不涉及的贷款承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3号——或有事项》。
第六条本准则不涉及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所签订,并到期履约买入或卖出
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但是,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
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
第七条金融资产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下列四类:
(一)以公允价值�